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27民初1665号
原告:熊宜安,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被告:向承志,男,年龄不详,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原告熊宜安诉被告向承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
原告熊宜安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系依法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熊宜安撤诉。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由熊宜安负担。
审判员 谭家贵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周士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