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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刑初582号

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刑初58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5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户籍登记地址武汉市硚口区,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籍贯湖北省孝感市,住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辩护人顾建群,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某被控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21日以陂检公诉刑诉[2017]60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光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顾建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F阳光城天香果园店内排队结账时,与购买水果退货的徐某发生争执、拉扯。后被告人沈某某将徐某推倒在地,致其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经双方自行调解,被告人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45,000元,并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徐某云的陈述、证高某1林杨某欢的证言、监控视频光盘、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称,其没有伤徐某云的犯罪故意徐某云当时踢我,其受伤有可能是自己的原因造成的。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徐某云受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应推定被告人沈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F阳光城天香果园店内排队结账时,与购买水果退货徐某云发生争执、拉扯。其间,被告人沈某某徐某云推倒在地致其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云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赔偿徐某云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45,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5月1日,徐彩玉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于同年5月9日以沈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2、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5月1日18时许,徐某在F阳光城天香果园因不满意销售人员削的菠萝而要求收银员退款。收银员退还徐某买菠萝的钱后,沈某某说徐某这样做不对,骂徐某不要脸,徐某就与沈某某发生争吵。沈某某先拿手上的报纸打徐某,后用手用力将徐某推倒在地。徐某被他人扶起后继续与沈某某争吵,沈某某再次用手将徐某推到墙边靠着,后工作人员将沈某某拦住。沈某某将徐某推倒在地,臀部摔伤了。3、证人高某1(天香果园收银员)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1日18时许,徐某不满意已削好的菠萝要求高某1退款,并说了一些难听的话,高某1为徐某办理了退款手续。正在结账沈某某听见徐某言语,就说了徐某,徐某就和沈某某发生争吵。双方情绪都很激动。沈某某用手上的报纸打徐某,徐某还在说沈某某,沈某某伸手将徐某一推,徐某就摔倒在地。他人将徐某扶起来后,徐某继续说沈某某,沈某某再次伸手推徐某,将其推到墙上。高某1将沈某某劝走。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1日17时许,徐某不满意已削好的菠萝要求高某1退款,杨某向徐某退了款。沈某某说了一句:“你难为别人干什么,别人只是打工的,做点生意不容易。”徐某骂沈某某,沈某某拿报纸打在徐某肩膀处,接着用力将徐某推倒在地。高某1和杨某准备拉开两人时,沈某某用手打了一下徐某,徐某就用脚踢沈某某。在此过程中,两人双手一直在拉扯,在拉扯中,徐某被沈某某推到墙边,顺着墙倒在地上。沈某某走后,徐某站在店内等其子,其间一直说腿疼。5、监控视频光盘,证实:2017年5月1日18时许,徐某在天香果园店与收银员发生争执,后与沈某某发生争吵,沈某某用报纸打徐某,并将徐某推倒在地。店内工作人员将双方扯开,徐某腿部腿部有受伤状。6、辨认笔录,证实:杨某辨认出沈某某是打徐某的人。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徐某病历、影像学阅片,对徐某进行法医临床学检查,分析认为徐某2017年5月1日受伤,其主要损伤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8、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赔偿了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45,000元,取得谅解。9、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7年5月1日晚饭之前,沈某某在F阳光城天香果园店买水果后排队结账时,徐某走到收银台为退掉已削好的菠萝而与收银员发生争执。沈某某对徐某说:“五块钱的事情,没必要与收银员扯皮,人家是打工的,不是老板,做不了主。”后收银员将钱退给徐某。当徐某收钱后准备出店时,沈某某顺口说了一句:“人在外面要讲点脸。”徐某听后返回头骂沈某某。沈某某很生气,转身拿着手上的报纸朝徐某身上打,接着用双手推了一下徐某,将其推到墙边,又上去用右手对其身上打了一下。徐某靠墙用左脚踹了沈某某右腿两下,准备用手抓沈某某,沈某某用手拉徐某的手,徐某往后退,沈某某往前面推拉。在拉扯中,徐某靠到墙上,接着倒地,沈某某退开了。收银员过来扶徐某,沈某某结账后离开。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沈某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偶然引发,被告人沈某某所在社区能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沈某某关于“其没有伤害徐某的犯罪故意。徐某当时踢我,其受伤有可能是自己的原因造成的”以及其辩护人关于“徐某受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应推定被告人沈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院认定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徐某并致其轻伤的事实,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1、杨某的证言、监控视频光盘,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对上述证据取证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证实了被害人徐某受伤的原因是被告人沈某某将其推倒在地所造成,且与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相印证。综合全案情况考察,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客观方面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对其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建平

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

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梅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