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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4587号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陈立琴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陈立琴,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电车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4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龙电花园0座1-2层。

负责人:卢荣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渭,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昕,女,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立琴,女,194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志宝,黑龙江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电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孙利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德,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电车有限公司安全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宪伍,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电车有限公司安全员,住哈尔滨市道外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立琴、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电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车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0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7)黑0110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四、五、七、八项判决,判令由电车公司承担上述判决事项中所应给付陈立琴的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不充分。(2017)黑0110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四、五、七、八项判决依据的主要证据为保险公司与电车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而合同中每个保险项目中包括的具体保险责任内容在该采购合同中均有明确说明和约定。(2017)黑0110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四、五、七、八项判决所涉及的费用判令皆由保险公司承担,其所依据的证据恰恰是该采购合同,但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述判项所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能证明判决内容的合法合理性,一审法院采信此证据有失公平、公正,对保险公司极为不利,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陈立琴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电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此保险是政府为特定人群专门设立的,目的在于最大程度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故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陈立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赔偿陈立琴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45,159.74元、护理费13,54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38,604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辅助器具费1300元、鉴定费2700元、鉴定检查费1170元,共计142,180.0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4日,陈立琴乘坐电车公司所营运的118路公交车,该车司机胡志明因急刹车导致陈立琴在车内摔倒,并撞击到腰背部受伤。陈立琴伤后被送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治疗,陈立琴被诊断为外伤,T3、T4、L4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16年12月7日进行了椎体成形术,于2016年12月11日出院,共住院7天。陈立琴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1,659.74元,其中电车公司垫付了6500元。经陈立琴申请,法院转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陈立琴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陈立琴胸3-4、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残;2、伤后护理9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营养期为90日;4、康复治疗一年需1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计算。肇事车辆由哈尔滨市公共交通管理处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哈尔滨市70周岁以上老年人乘坐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伤害事故医疗保险金为10万元,意外伤害事故残疾赔偿保险金为20万元。另查明,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0,275元,《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黑龙江省2016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5,736元。一审法院认为,陈立琴乘坐电车公司所有的运营车辆的行为已经与电车公司间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电车公司应当保证陈立琴的人身安全,因电车公司的行为导致陈立琴受伤,电车公司应对陈立琴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由哈尔滨市公共交通管理处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哈尔滨市70周岁以上老年人乘坐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哈尔滨市公共交通管理处在保险公司投保的老年人公共交通意外伤害险既包括意外伤残赔偿金等人身保险,也包括医疗费及住院补贴等财产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陈立琴的合理经济损失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电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陈立琴诉请的医疗费51,659.74元的问题,有医疗票据为证,法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在意外伤害事故医疗保险金限额内对陈立琴予以赔付。因电车公司为陈立琴垫付了医疗费6500元,故该笔款项应由保险公司在其应赔付给陈立琴的51,659.74元医疗费额度内直接给付电车公司。关于陈立琴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陈立琴共住院7天,按照《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陈立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该笔费用由保险公司在意外伤害事故医疗保险金限额内赔偿陈立琴。关于陈立琴诉请的营养费的问题。经鉴定确认陈立琴伤后营养期为90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陈立琴的营养费为9000元。由保险公司在意外伤害事故医疗保险金限额内赔偿陈立琴。关于陈立琴诉请的后续治疗费用30,000元的问题。经鉴定确认支持(出院后)康复治疗一年费用30,000元。该笔费用由保险公司在意外伤害事故医疗保险金限额内赔偿陈立琴。关于陈立琴诉请的护理费的问题。经鉴定确认陈立琴伤后护理期为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38元,故陈立琴的护理费为13,386元(138元/天×7天×2人+138元/天×83天×1人),该笔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意外伤害事故残疾赔偿保险金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陈立琴诉请的伤残赔偿金的问题。经鉴定确认陈立琴伤残等级为8级,参考黑龙江省2016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5,736元计算,故陈立琴的伤残赔偿金为38,604元(25,736元/年×5年)。该笔费用由保险公司在意外伤害事故残疾赔偿保险金限额内进行赔付。关于陈立琴诉请的辅助器具费的问题。该费用有购置发票为证,该辅助器具系陈立琴治疗所需,且电车公司、保险公司对该笔费用发生均无异议,故法院对陈立琴购买辅助器具花费1300元予以确认。该笔费用由保险公司在意外伤害事故医疗保险金限额内赔偿陈立琴。关于陈立琴诉请的鉴定检查费1170元的问题,有医疗费票据为证,系陈立琴检查伤情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且保险公司同意赔付,故陈立琴的该笔费用由保险公司在意外伤害事故医疗保险金限额内赔偿陈立琴。关于陈立琴诉请的鉴定费问题,陈立琴对本身的伤情进行鉴定,系其主张合法权益而产生的必要花费,故法院对陈立琴要求被告给付鉴定费27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故该鉴定费应由电车公司负担。

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意外伤害事故医疗保险金限额内赔付陈立琴医疗费45,159.74元;

二、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意外伤害事故医疗保险金限额内赔付陈立琴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

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意外伤害事故医疗保险金限额内赔付陈立琴营养费9000元;

四、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意外伤害事故医疗保险金限额内赔付陈立琴后续治疗费30,000元;

五、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意外伤害事故残疾赔偿保险金限额内赔付陈立琴护理费13,386元;

六、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意外伤害事故残疾赔偿保险金限额内赔付陈立琴伤残赔偿金38,604元;

七、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意外伤害事故医疗保险金限额内赔付陈立琴辅助器具费1300元;

八、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意外伤害事故医疗保险金限额内赔付陈立琴鉴定检查费1170元;

九、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意外伤害事故医疗保险金限额内给付电车公司为陈立琴垫付的医疗费6500元;

十、电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立琴鉴定费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3元由电车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立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立琴乘坐电车公司所经营的118路公交车的行为已经与电车公司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电车公司应当保证陈立琴的人身安全,因电车公司的行为导致陈立琴人身受到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中的肇事车辆由哈尔滨市公共交通管理处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哈尔滨市70周岁以上老年人乘坐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一审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电车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上诉称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及鉴定检查费均不在保险范围内,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另因哈尔滨市公共交通管理处在保险公司投保的老年人公共交通意外伤害险既包括意外伤残赔偿金等人身保险,也包括医疗费及住院补贴等财产保险,特别是本案保险合同是政府为特定群体而专门设立的保险,目的在于最大程度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故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9元,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松 涛

审 判 员 端木繁辉

审 判 员 侯 守 东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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