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521行初416号原告彭松,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公路运输管理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松山路86号。法定代表人吴传丹,毕节市七星关区公路运输管理所教导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松诉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公路运输管理所公路交通行政管理(公路)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自愿撤回起诉之申请。
本院认为: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彭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彭松负担。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侯云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