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7327号
原告:武汉怡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园路中奇欧式花园A栋3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赵闽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小欢,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艳玲,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田进启,男,196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原告武汉怡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田进启(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物业公司管理的小区名称和位置:小区名称武汉市同成广场大厦,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38号。
二、被告房产位置:同城大厦A栋4单元21层2103室。
三、被告房产建筑面积:110.61平方米。
四、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数额。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止未缴纳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3.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人民币5309元。
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缴物业服务费人民币530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06.3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六、被告辩称,1、物业费在2016年由单价1.8元涨价至3.2元,其对于更换物业公司并未接到任何通知,也并未参加过业主大会,物业公司的财务报表也未公开过;2、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物业公司如果利润没有低于8%,则不应上涨物业费;3、违约金不应支持。综上,其愿意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8元缴纳物业费。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武汉市同成广场大厦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同有效,对于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进启入住后即是小区业主之一,应当遵守该条款的规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第三章第九条的规定,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办公楼按照每月每平方米3.2元交纳,而根据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可见,涉案房屋的设计用途为办公,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每平方米3.2元的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309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进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怡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5309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怡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田进启负担(被告田进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曹亚青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包瑞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