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201民初246号
原告:张绍林,男,1957年出生,住新疆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春,阿克苏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库尔勒美旭香梨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辖区人民东路人民商场商务楼1幢16楼。
法定代表人:盛振明,该合作社理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东,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中联丝路农产品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铁门关市库西工业园区二十九团公路口东。
法定代表人:郭涛,该公司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66606037986。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绍林与被告库尔勒市美旭香梨农民专业合作社、第三人新疆中联丝路农产品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张绍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30日到被告租赁经营第三人单位的3号冷库从事香梨装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购买社会保险。2015年12月14日中午12点左右,原告在3号冷库装卸香梨时,不慎被被告单位叉车驾驶员马强驾驶的叉车撞伤右腿。原告受伤是在被告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6条规定,原告需要提供与被告单位有效的劳动关系证明。因此原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相关规定,依法向第二师铁门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第二师铁门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错误,依法乱裁。因此对此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诉讼。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公正公平的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张绍林表示将新疆中联丝路农产品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7月3日,新疆新世纪农产品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现为新疆中联丝路农产品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库尔勒绿城果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冷库租赁合同》,由新疆新世纪农产品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铁门关市29团公路口11栋35号的3号冷库租赁给库尔勒绿城果业有限公司使用。后库尔勒绿城果业有限公司与周光福签订了《冷库装卸合同》,由库尔勒绿城果业有限公司将位于29团新世纪3号库、盛牌冷库所有装卸果品及包装材料承包给周光福,库尔勒绿城果业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为陈大海。2015年12月14日,原告张绍林在3号冷库装卸香梨时受伤。本案中被告库尔勒美旭香梨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是涉案冷库的承租人,也不是涉案冷库的管理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被告库尔勒美旭香梨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绍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迟万龙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邓 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