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203刑初79号

谢伟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谢伟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3刑初79号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伟祥,绰号:“黑孖三”,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莲塘村二组三队联合南路15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伟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启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伟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5日16时许,涉毒人员谢某通过手机打电话给被告人谢伟祥,要求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莲花镇莲塘村一组南保社处进行交易。随后,谢伟祥步行至上述地点,将一包用红色胶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交给谢某,谢某则将一张面额100元的人民币交给谢伟祥。二人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在谢伟祥身上搜出一部红米牌黑色触屏手机和一张面额100元的人民币,在谢某身上搜出净重0.13克的上述毒品海洛因。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伟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谢伟祥贩卖的毒品海洛因不足2克,属于以贩养吸且坦白交代,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伟祥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谢伟祥对起诉指控其贩卖毒品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16时许,涉毒人员谢某(绰号“江二”)通过手机(号码:135××××9209)打电话给被告人谢伟祥(手机号码:159××××4832),要求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莲花镇莲塘村一组南保社处进行交易。随后,谢伟祥步行至约定的交易地点,将一包用红色塑料胶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交给谢某,谢某则将一张面额100元的人民币交给谢伟祥。二人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在谢伟祥身上搜出一部红米牌黑色触屏手机和一张面额100元的人民币,在谢某身上搜获1包用红色塑料胶纸包着的白色块状物。经依法鉴定,在谢某身上搜获的白色块状物,净重0.13克,被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物证、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照片、肇公(司)鉴(化)字[2017]06013号毒品鉴定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谢伟祥的供述等证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说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伟祥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谢伟祥属以贩养吸,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伟祥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出的量刑建议正确,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伟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毒资100元、作案工具红米牌黑色外壳直板触屏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文雄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温敏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