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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3451号

岳鸿森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鸿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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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345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岳鸿森,女,1942年6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王质高(岳鸿森之夫),男,1945年5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6号院2号楼。法定代表人毕井泉,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天兵,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吕立秋,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岳鸿森因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京01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食药局)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食药监政信函[2016]131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内容为:“经查找我局保存的2004年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市场监督司所有发文,以及2004年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所有发文标题中或者主送单位名称中包含“天津”的相关发文,未查到您要求公开的相关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如您能进一步提供更加详细的信息,可重新向我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我局将依法处理。”岳鸿森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告知书,并责令国家食药局重新作出答复。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岳鸿森向国家食药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司2004年复函的具体内容”,并提交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高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该文书中载明:“本院复查后认为,申请人所提交的‘国家药品管理局市场监督司第190号’函,是终审判决生效后作出的,结合2004年‘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司’复函分析,你所主张天津中医学院第��附属医院所用‘散结明目离子导入液’未经批准是假药的主张,证据不足。”2015年10月8日,国家食药局收到了岳鸿森的申请。后国家食药局稽查局向其办公厅档案室进行了查询,未找到相关文件。2015年10月28日,国家食药局作出食药监政信函[2015]93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933号告知书)。岳鸿森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京01行初11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933号告知书责令国家食药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法定期限内对岳鸿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答复。国家食药局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2016年11月8日,北京高院作出(2016)京行终429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后,国家食药局通过对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所有发文标题或主送单位名称中包含“天津”的发文、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市场监督管理司2004年的所有发文,以及2004年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司的归档文件进行查找,未发现岳鸿森申请的涉案信息,故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2016年12月16日邮寄岳鸿森,岳鸿森于12月18日签收。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本案中,虽然被诉告知书与933号告知书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理由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不同,故国家食药局作出被诉告知书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对岳鸿森相关诉讼理由不予支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本案中,岳鸿森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司2004年复函的具体内容”,并未说明具体的复函文号。通过对在案证据的审查,能够认定国家食药局通过对2004年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司的发文和归档文件等途径,针对岳鸿森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描述中提到的关键词进行了查找,未找到岳鸿森所指天津高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中所述的“2004年‘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司’复函”,在此情况下,国家食药局对岳鸿森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尽到了查找义务,在被诉告知书中对涉案信息不存在的结论亦说明了理由并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国家食药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并送达岳鸿森,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被诉告知书适用法律正确。岳鸿森虽然主张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中的依据,该信息应该存在。但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是客观存在的信息。本案中,在国家食药局已经尽到查找义务的前提下,岳鸿森提出国家食药局应当向相关法院查询涉案信息的主张缺乏依据,其关于判令国家食药局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岳鸿森的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岳鸿森的诉讼请求。岳鸿森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国家食药局是知道该复函的存在和具体内容的,上诉人在信息公开申请书中对所要公开信息的描述是具体的,国家食药局应当保存该信息,且应当公开;

二、国家食药局未尽到审慎的查找义务,应当向天津高院调取该复函,一审法院认定国家食药局已尽到审慎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三、被诉告知书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的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予撤销。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告知书,判令国家食药局重新作出书面答复。国家食药局坚持一审答辩意见。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本案中,岳鸿森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司2004年复函的具体内容”,并未说明具体的复函文号、受文单位及能够确定相关内容的信息。通过对在案证据的审查,能够认定国家食药局通过对2004年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司的发文和归档文件等途径,针对岳鸿森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描述中提到的关键词进行了查找,未找到岳鸿森所指天津高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中所述的“2004年‘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司’复函”。在岳鸿森对所要求公开的信息已没��更具体、准确的特征指向可能的情况下,国家食药局对岳鸿森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尽到了必要查找义务,在被诉告知书中对涉案信息不存在的结论亦说明了理由并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国家食药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送达岳鸿森,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被诉告知书适用法律正确。岳鸿森提出国家食药局应当向天津高院查询涉案信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本案中,虽然被诉告知书与933号告知书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理由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不同,故国家食药局作出被诉告知书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岳鸿森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岳鸿森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岳鸿森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井玉

审判员  支小龙

审判员  刘天毅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周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