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伊春市上甘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716执11号
申请执行人:于某甲。
申请执行人:于某乙。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
申请执行人:于某丙。
被执行人:柏某某。申请执行人于某甲、于某乙、李某某、于某丙与被执行人柏某某返还赃款执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黑0716刑初2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柏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7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始终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工资卡内仅剩余2500.00元工资,依法扣划后已按比例分配给四申请执行人。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伊春市上甘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0716刑初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春雷
审判员 李清波
审判员 郜喜根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闫许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