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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4刑初746号

刘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当事人
刘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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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刑初74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辉,男,汉族,1990年6月16日出生,公诉机关以硚检公诉刑诉[2017]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辉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认罪认罚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9日23时53分许,被告人刘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灰色五菱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硚口区二环线知音桥下桥匝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硚口区二环线知音桥下桥匝道口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检查。经现场使用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64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浓度检测,结果为132.5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辉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的处罚情节,另具有在城市快速道路醉酒驾驶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辉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刘辉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辉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刘辉在城市快速道路醉酒驾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辉又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至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悔罪表现明显,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其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唐明二○

二○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高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