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2民初6128号之一
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广耀建筑机具租赁站,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石路**号,注册号500112600063052。经营者:胡朝广。
被告:张小东,男,汉族,1972年11月0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本院受理的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广耀建筑机具租赁站与被告张小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广耀建筑机具租赁站于2017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广耀建筑机具租赁站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广耀建筑机具租赁站负担。
审 判 长 刘长军
人民陪审员 唐小林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钟爱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