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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91民初1071号

黄明伟与谭友记、梁少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明伟,谭友记,梁少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91民初1071号原告黄明伟,女,汉族,1966年1月27日出生,住址:湛江市市辖区。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硇洲腾飞兽药店业主。被告谭友记,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住址:湛江市市辖区。被告梁少琴,女,1970年11月7日出生,住址:湛江市市辖区。

原告黄明伟诉被告谭友记、梁少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道准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友记、梁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30日以前,被告谭友记、梁少琴多次到我硇洲镇腾飞兽药店购买对虾饲料,累计欠款人民币33272元,被告谭友记、梁少琴于2016年6月30日给原告立下欠款《欠据》1份,约定2017年6月30日付清欠款,但被告欠款到期后,未按欠据约定时间给付,经原告多次催款,仍然一拖再拖。据此,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谭友记、梁少琴偿付货款人民币33272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从2017年7月1日起,每月按1%利率计付至还清欠款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据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原告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区硇洲镇腾飞兽药店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合法经营。被告谭友记、梁少琴未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以前,被告谭友记、梁少琴在硇洲镇养殖对虾,向原告赊购对虾饲料,累计尚欠货款33272元未还,被告谭友记、梁少琴于2016年6月30日,给原告结算立下欠款《欠据》1份,约定2017年6月30日付清欠款,但被告欠款到期后,未按欠据约定时间给付,经原告催讨欠款未果,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谭友记、梁少琴偿付货款人民币33272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从2017年7月1日起,每月按1%利率计付至还清欠款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据及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谭友记、梁少琴购买原告黄明伟对虾饲料,尚欠货款33272元未付,有被告谭友记、梁少琴签名给原告黄明伟立的欠款《欠据》1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谭友记、梁少琴约定还款日期后,仍然拖延原告货款至今未付,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黄明伟要求被告谭友记、梁少琴偿付货款33272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滞纳金每月按1%计算的请求问题:原、被告在结算欠款时,被告谭友记、梁少琴与原告黄明伟未约定欠款具体滞纳金,原告黄明伟请求从2017年7月1日起,要求被告谭友记、梁少琴承担延迟付款滞纳金1%缺乏法律依据,但延迟付款滞纳金可从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月利率计算执行。被告谭友记、梁少琴拒绝出庭诉讼,视为放弃本案抗辩权和举证不能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限被告谭友记、梁少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33272元及从2017年7月1日起,逾期付款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原告黄明伟。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元,由被告谭友记、梁少琴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道准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窦文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