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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民初1416号

湖北千祥商贸有限公司、洪佳等与张星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湖北千祥商贸有限公司,洪佳,张星,张月勤,程芳莉,肖付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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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1416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湖北千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高潮村。

法定代表人:蔡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咏梅,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牧川,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请执行人):洪佳,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咏梅,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牧川,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张星,女,199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术礼,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张月勤,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依红,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明,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程芳莉,女,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依红,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明,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肖付华,女,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依红,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明,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千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祥公司”)、洪佳与被告张星、张月勤、程芳莉、肖付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祥公司、洪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咏梅,被告张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术礼,被告张月勤、程芳莉、肖付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依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千祥公司��洪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张星对汉飞·又一城2A层53号房屋(合同备案号:昌××号)和世茂锦绣长江C2-2地块6栋1单元37层3号房屋(合同备案号:阳××号)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2.依法判决准许继续执行上述房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洪佳与张月勤、程芳莉、肖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鄂民终55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以(2016)鄂0117执1036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了张星名下汉飞·又一城2A层53号房屋(合同备案号:昌××号)和世茂锦绣长江C2-2地块6栋1单元37层3号房屋(合同备案号:阳××号)。张星提出执行异议,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117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汉飞·又一城2A层53号房屋(合同备案号:昌××号)和世茂锦绣长江C2-2地块6栋1单元37层3号房屋(合同备案号:阳××号)的执行。2017年3月6日,洪佳将(2016)鄂民终55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千祥公司。千祥公司、洪佳认为张星无经济能力购买上述房产,均是张月勤、程芳莉恶意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的行为,张星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对汉飞·又一城2A层53号房屋(合同备案号:昌××号)和世茂锦绣长江C2-2地块6栋1单元37层3号房屋(合同备案号:阳××号)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述诉讼请求。千祥公司、洪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1.《借款合同》一份;2.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23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5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2013年10月23日,洪佳与张月勤签订《借款合同》,张月勤向洪佳借款5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程芳莉、肖付华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张月勤、程芳莉、肖付华未履行合同义务,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张月勤、程芳莉、肖付华连带偿还洪佳借款本金34265605.55元及利息。证据二、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7执1036-1号、(2016)鄂0117执1036-2号、(2017)鄂0117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因张星购买房屋的市场价值与其收入来源、年龄不相适应,洪佳向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提出查封申请,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张星名下两套房屋;因张星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对其名下两套房屋的执行。2017年3月8日,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认为张星异议成立,中止对���房屋的执行。证据三、1.《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2.农业银行商户存根两张、银行流水单一张。拟证明2013年9月,张星与汉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昌××号),以每平方米15514.10元的单价购买汉飞·又一城2A层53号房屋,一次性支付房款435636万元。2015年8月底,张星与武汉世茂锦绣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阳××号),其父母张月勤、程芳莉出资支付购房款794615元。证据四、1.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7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执复6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千祥公司享有原告主体资格。张星辩称,一、千祥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

二、��星系诉争两套房屋的权利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解除查封。

三、洪佳、千祥公司认为张星没有经济能力购买涉案房屋,该房屋系张月勤转移的财产,与事实严重不符,虽然张星购买两套房产发生在2013年、2015年,但是涉案两套房屋既不属于张月勤的个人财产也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与张月勤、程芳莉无关,属于张星的个人财产。洪佳、千祥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张星系涉案两套房屋的权利人,享有真实、合法的实体权益,享有物权期待权、准物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对张星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法〔2016〕401号及《人民法院规范执行行为“十个”严禁》规定,严重侵犯了张星的财产权益,应当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解除查封,驳回千祥公司、洪佳的全部诉讼请求。张星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昌130258921);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两张;3.武汉市商品房权属证明书;4.房屋信息查询单一份;5.逛逛街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入伙通知书、物业管理协议。上述证据拟证明汉飞·又一城2A层53号房屋系张星2013年出资购买,系房屋的权利人且一直占有、使用、收益,与张月勤、程芳莉无关,张星对该房屋享有实体权益,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查封错误,应当停止执行,解除查封。证据二、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阳150011119);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3.房屋信息查询单一份;4.中信银行借款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证明;5.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单各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张星出资合法购买位于武汉市汉阳区世茂锦绣长江C2-2地块6栋1单元37层3号房屋,系权利人,与张月勤、程芳莉无关,张星对该房屋享有实体权益,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查封错误,应当停止执行,解除查封。证据三、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7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执行诉争两套房屋的裁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四、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7执1036-3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2017年5月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为洪佳,千祥公司不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张月勤、程芳莉、肖付华共同辩��,千祥公司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张星购买的房屋与张月勤、程芳莉、肖付华无关。涉案的两套房屋所有权归张星所有。汉飞·又一城2A层53号房屋购买是在洪佳与张月勤、程芳莉发生民事纠纷之前,世茂锦绣长江C2-2地块6栋1单元37层3号房屋的首付款是张亮赠与张星。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千祥公司、洪佳的诉讼请求。张月勤、程芳莉、肖付华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千祥公司、洪佳提供的证据一、二、证据三中的1、证据四,张星、张月勤、程芳莉、肖付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一般法律特征,虽不能完全证明千祥公司、洪佳拟证��的目的,但能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千祥公司、洪佳提交的证据三中的2,经本院核实属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张星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1、2、3、5、证据三、证据四均符合证据的一般法律特征,虽不能证明张星拟证明的目的,但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庭审中,被告张星申请其兄张亮出庭作证,证明张亮于2014年11月贷款85万元,该款转入其母亲程芳莉的账户,系赠与张星购房用。因张星提交的证据二中的证据4中载明,张亮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34年8月26日,该款转入张亮指定的账户后于当日转入其母亲程芳莉账户。该贷款系种类物非特定物,且程芳莉于2015年6月至7月才分四次转入被告张星账户资金为80.96万元,并非张亮所证实的赠与85万元,张亮与张星系兄妹,有利害关系,故张���提交的证据二中的证据4及张亮的证言不足以证明程芳莉转入被告张星的80.96万元即为张亮贷款的85万元。综上,对被告张星提交证据二中的证据4及张亮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0日,洪佳与张月勤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张月勤向洪佳借款50000000元,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张月勤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金的,洪佳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月万分之十二的标准计收。同日,程芳莉、肖付华为张月勤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洪佳以张月勤、程芳莉、肖付华为被告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张月勤偿还借款44552200元及其利息、逾期违约金以及为实现此债权已支付的相关费用;2.对张月勤、程芳莉提供的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程芳莉、肖付华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时申请了财产保全。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670号民事判决书。张月勤、程芳莉、肖付华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鄂民终5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月勤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洪佳偿还借款本金34265605.55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4倍计算),程芳莉、肖付华对张月勤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以(2016)鄂01执1259号执行裁定书将申请执行人洪佳与被执行人张月勤、程芳莉、肖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依法查封了张月勤、程芳莉名下的房屋。因��封房屋的价值不足以偿还洪佳的借款本息,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鄂0117执103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张月勤女儿张星名下如下房地产:1.位于汉飞·又一城2A层53号房地产,合同备案号(编号)昌130258921,建筑面积28.23平方米,房屋用途商业服务。2.位于世茂锦绣长江C2-2地块6栋1单元37层3号房地产,合同备案号(编号)阳150011119,建筑面积118.15平方米,房屋用途住宅。张星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鄂0117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汉飞·又一城2A层53号房屋(合同备案号:昌130258921)和世茂锦绣长江C2-2地块6栋1单元37层3号房屋(合同备案号:阳150011119)的执行。2017年3月31日千祥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上述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鄂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千祥公司为(2016)鄂0117执1036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张月勤对该执行裁定不服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7年5月23日,该院作出(2017)鄂01执复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张月勤的复议申请,维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7执异10号执行裁定。另查明:张星系张月勤与程芳莉的小女儿,张星于2013年9月14日与汉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星购买汉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投资的汉飞·又一城2A层53号商品房一幢。该房屋价款为435636元,付款方式为于2013年9月14日前一次付款(其中以房屋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抵偿了部分购房款,其余款于2013年9月14日前付清)。张星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该房屋买卖合同已于2013年11月6日办理了备案登记,合同备案号为:昌130258921,备案登记中载明买受人为张��。2014年12月17日,张星与武汉世邦联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逛逛街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张星将上述房屋委托武汉世邦联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期限为五年,即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前三年收益已在购房款中抵扣,自2017年1月始武汉世邦联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每季度向张星支付房屋收益9713元。程芳莉于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7月31日分四次向张星建行账户(建行卡尾号为63844)共转账支付809600元。2015年9月1日,张星与武汉世茂锦绣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星购买武汉世茂锦绣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世茂锦绣长江C2-2地块6栋1单元37层3号商品房,该房屋总价款为1594615元,付款方式为于2015年9月8日前一次性存入商品房首付款794615,其余价款办理贷款。张星、程芳莉分别于2015年8月27日及8月30日共同从张星银行账户(建行卡尾号为63844)向武汉世茂锦绣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购房款20000元及774615元。该房屋于2015年9月29日办理了备案登记,合同备案号为:阳150011119,备案登记中载明买受人为张星。2015年11月始,张星向银行支付按揭贷款。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一、千祥公司是否享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张星对汉飞·又一城2A层53号房屋(合同备案号:昌××号)和世茂锦绣长江C2-2地块6栋1单元37层3号房屋(合同备案号:阳××号)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焦点一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2016)鄂0117执1036号洪佳与张月勤、程芳莉、肖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洪佳将其对张月勤、程芳莉、肖付华享有的债权转让至千祥公司,本院已裁定变更千祥��司为(2016)鄂0117执1036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张月勤对该裁定不服,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复议后维持本院裁定。因此,千祥公司享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关于焦点二本案为千祥公司、洪佳对本院作出的(2017)鄂0117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不服提起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该类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因此本案所审理的焦点问题是张星对执行标的即汉飞·又一城2A层53号房屋(合同备案号:昌××号)及世茂锦绣长江C2-2地块6��1单元37层3号房屋(合同备案号:阳××号)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张星对汉飞·又一城2A层53号房屋(合同备案号:昌××号)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张星于2013年9月14日与汉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汉飞·又一城2A层53号房屋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9月14日支付全额购房款,上述合同办理了备案登记,备案登记中载明买受人为张星。即使张星的购房款是由其父母张月勤、程芳莉出资购买,亦系张月勤、程芳莉对张星的赠与。因洪佳与张月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2013年10月30日,该赠与行为并未损害洪佳的民事权益,亦不存在张月勤、程芳莉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的情形,该赠与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的民事行为。综上,虽然涉案汉飞·又一城2A层53号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并不影响买受人张星依法对涉案的汉飞·又一城2A层53号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因此千祥公司、洪佳要求准许执行汉飞·又一城2A层53号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张星对世茂锦绣长江C2-2地块6栋1单元37层3号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2015年9月1日,张星与武汉世茂锦绣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世茂锦绣长江C2-2地块6栋1单元37层3号房屋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依合同约定张星于2015年8月27日及8月30日分两次共支付该商品房的首付款794615元。上述合同办理了备案登记,备案登记中载明买受人为张星。张星支付的首付款系其母亲程芳莉于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7月30日分四次支付给张星,程芳莉在付款809600元给张星期间,其丈夫张月勤对洪佳负有债务,程芳莉亦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张月勤、程芳莉对洪佳所负债务远远大于809600元,其名下的财产不足以偿还所负债务,此时程芳莉将其与张月勤的夫妻共同财产转移至张星名下,并以张星的名义购买房屋,该行为系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其债权人洪佳的利益,该转移财产的行为无效,故张星对世茂锦绣长江C2-2地块6栋1单元37层3号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千祥公司、洪佳要求准许执行世茂锦绣长江C2-2地块6栋1单元37层3号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判决如下:

一、准许执行世茂锦绣长江C2-2地块6栋1单元37层3号房屋;

二、驳回原告湖北千祥商贸有限公司、洪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0元,由原告湖北千祥商贸有限公司、洪佳负担4000元,被告张星、张月勤、程芳莉、肖付华负担1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芬清

审 判 员  傅国松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方铁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