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1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滨州乾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信县阳城幸福一路(劳阳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周哲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昌、冯玉波,山东君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景生,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
上诉人山东省滨州乾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2民初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乾元公司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阳信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2民初533号民事判决中责令被上诉人“自2016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判决内容。
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约定利息存在错误。原审法院以双方曾经结算利息为由认定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息,缺乏有效证据证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依据此条规定,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债务人在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向债权人给付利息的情况,但自愿支付利息不等于约定利息,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经结算利息为由认定的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息的事实不能成立。
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超出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称“本院对原告张景生要求被告乾元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7450元并自2016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事实是,被上诉人张景生诉求的是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而非年利率6%。自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期已调整为4.75%。被上诉人张景生在一审中诉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但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2月6日起的利息,明显超过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三、原审法院判决的诉讼费用承担存在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保全金额为175000元,本案中的民间借贷的本金为137450元,按照被上诉人诉求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或者一审法院判决的年利率6%,均不可能使本案的本息合计达到175000元。因此对上诉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部分作出保全而产生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负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以实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景生辩称,一、上诉人上诉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是错误的,本案是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借贷双方有利息约定是正确的。
二、上诉人上诉一审法院判决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
三、上诉人上诉一审法院诉讼费承担存在错误是错误的。张景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乾元公司偿还借款137450元及自2016年2月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乾元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6日,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5月8日,被告乾元公司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张景生借款100000元,并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乾元公司给原告张景生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入账日期:2013年5月8日交款单位张景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收款事由借款出纳王俊岭”。被告乾元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偿还原告张景生借款本金20000元,并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给原告重新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条一份,收款收据的内容为“收款收据2016年2月5日今收到张景生借款捌万元(¥80000.00)经手人王俊岭”;证明条的内容为“证明乾元公司欠张景生利息伍万柒仟肆佰伍拾元(10万元息)(57450.00)经办人:王俊岭2016.2.5号注:2013.5.8号-2016.2.5号10万利息”。后经原告张景生催要,被告乾元公司至今未予偿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乾元公司向原告张景生借款100000元,在偿还本金20000元后,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给原告出具内容为欠款的证明条一张,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陈述的借款发生的时间、数额、交付方式均无异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被告乾元公司给原告张景生出具欠利息57450元的证明条一份,应认定为借贷双方对前期的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该款应当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被告乾元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张景生偿还借款本金137450元的民事责任。原被告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被告乾元公司给原告张景生出具的结算利息的证明条一份,能够证明原被告在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张景生主张由被告乾元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预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张景生要求被告乾元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7450元并自2016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省滨州乾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景生借款137450元,并自2016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9元,减半收取1524.5元,保全费1395元,由被告山东省滨州乾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乾元公司对向被上诉人张景生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关于借款是否存在利息问题,上诉人乾元公司给被上诉人张景生出具的借据中,没有利息的约定,但是在后来上诉人乾元公司给被上诉人张景生出具了结算利息证明条,能够印证诉讼双方在借款时有口头利息约定。乾元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约定利息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从被上诉人张景生的民事诉状和一审法院庭审笔录记载内容表明,张景生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依法判令乾元公司偿还借款137450元及自2016年2月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张景生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2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存在错误,原审判决上诉人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并未超出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利息的认定虽然存在瑕疵,但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乾元公司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确定诉讼费的承担也无不当。综上所述,乾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山东省滨州乾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晨光
审判员 孙兴春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丁凯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