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1刑初241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忆立,男,1992年9月25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武开检公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忆立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忆立到庭参加诉讼。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陈忆立在本辖区晨鸣造纸二厂宿舍419室内,趁被害人杨某外出之机盗得其包内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后在ATM机上将该卡内人民币2700元取走。2017年8月1日,被告人陈忆立被抓获。赃款已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忆立具有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忆立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陈忆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忆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27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陈忆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忆立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后又重新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忆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本案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 波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小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