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刑初252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英,女,1947年8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新余市渝水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陶某义,男,1943年8年11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新余市渝水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英、陶明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英、陶某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廖某与陶某2婚外育有一女,2017年1月27日10时许,被害人廖某到本市水西镇潭隅村委潭隅村找陶某2索要抚养费,与陶某2的父母即被告人刘金英、陶明义发生争执,被告人刘金英、陶明义将被害人廖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廖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案件事实,在法庭上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刘金英、陶明义的供述,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人陶某3、陶某1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金英、陶明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金英、陶明义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金英、陶明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廖某与陶某2婚外育有一女,2017年1月27日10时许,被害人廖某来到本市水西镇潭隅村委潭隅村找到陶某2索要抚养费,在陶某2家与陶某2父母即被告人刘金英、陶明义发生争执,被告人陶明义用手抓住被告人廖某的头发,被告人刘金英用一根木棍对被害人廖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廖某身上多处挫伤。经鉴定,被害人廖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刘金英、陶明义在接到公安民警传唤后后分别于2017年2月10日和2017年2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害人廖某对被告人刘金英、陶明义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金英、陶明义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人陶某2、陶某3、陶某1的证言,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英、陶明义在与被害人廖某发生民事纠纷时,未能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而是故意伤害被害人廖某身体并致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金英、陶明义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金英、陶明义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金英、陶明义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金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陶明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林新平
人民陪审员 李兰英
人民陪审员 李丽嫔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