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6执4516号申请执行人单文波,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斯普瑞工贸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北京市朝阳区。被执行人郭桂菊,女,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单文波与郭桂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京0106民初176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
一、郭桂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单文波借款八万元;
二、郭桂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单文波以八万元为基数,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元,由被告郭桂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权利人单文波于2017年4月20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我院向被执行人郭桂菊邮寄送达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本院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信息查询系统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信息系统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郭桂菊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信息查询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信息。我院于2017年10月10日对被执行人郭桂菊限制消费并将其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未查找到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和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7)京0106执451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许秀山
审判员 李长海
审判员 田硕宁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高云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