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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7民终121号

王利波、新疆沁园年华肥业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疆沁园年华肥业有限公司,王利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7民终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沁园年华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石河子乡山丹湖村4280号(王小伟住宅)。

法定代表人:王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光群,男,新疆沁园年华肥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政,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利波,男,196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四团物资供应中心职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华(系王利波的妻子),女,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四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沁园年华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园年华公司)因与上诉人王利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701民初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沁园年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光群、王有政和上诉人王利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华、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沁园年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701民初519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王利波支付上诉人沁园年华公司肥料款704,135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93,649.95元,鉴定费2500元,邮寄费391元,合计800,675.9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利波尚欠沁园年华公司肥料款509,135元,尚有195,000元肥料款未予认定是错误的。1、2011年结算清单中,上诉人沁园年华公司对于洪光群2011年11月9日出具的30,000元的收条是认可的,但该笔款项沁园年华公司做账记载在2011年11月10日,两笔30,000元的账目实际上是一笔钱,不应当重复计算。2、2011年结算清单中,对于洪光群于2011年12月5日出具的65,000元的收条是认可的,但该笔65,000元是2011年11月21日汇入的,在收条上注明的有付款日期。因为“2011年11月21日”是汇款日期,故该笔欠款在欠款单上记载的日期是2011年11月21日,实际上也是一笔钱。庭审中,王利波并未提供2011年11月21日65,000元的收据。3、2013年结算清单中,2013年12月15日,王利波支付货款80,000元,但王利波并未向法庭提交80,000元的收据,我公司制作的结算清单上也从未出现过2013年12月15日付款80,000元的账目信息。洪光群制作的结算清单上出现两笔账目2013年1月15日付款20,000元和2013年12月28日付款60,000元,日期存在错误。这80,000元在沁园年华公司(洪光群)向其出具的收条上有注明“2013年10月28日20,000元、2013年12月15日60,000元”,而不是2013年12月15日一次性汇款80,000元,但王利波拒绝提供该份收条,导致一审法院重复计算了80,000元货款。4、2013年结算清单中,记载的2013年1月15日的20,000元货款,是沁园年华公司因校对问题将王利波付款时间打错,实际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8日,一审法院重复计算了。一审中,王利波对洪光群制作的2011-2013年间的书面结算材料,明确表示认可。王利波出尔反尔,拿伪造、修改的已经计算过的票据,无理缠诉,已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原审法院以王利波提交的零星书面材料就认定除结算单外还存在付款的事实,完全是断章取义。

二、一审法院对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计算是错误的。1、沁园年华公司主张的肥料款由195,000元未得到认可,使得这部分欠款被占用期间的损失也未得到支持。2、沁园年华公司主张资金被占用期间损失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5倍计算,理由是“王利波逾期付款的事实是可以确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沁园年华公司向王利波主张资金被占用期间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5倍计算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王利波上诉请求:1、撤销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701民初5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王利波不向沁园年华公司支付561,60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邮递费由沁园年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未予采信和认定,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发生了3笔业务往来,账目和货款已全部结清,而被上诉人诉讼主张的合同权利中,由14笔是上诉人与兰州盛泰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石河子西部肥料厂发生的,上诉人也已付清全部货款的往来业务,且被上诉人在2016年5月起诉上诉人时,根本未提到其主张的合同权利是通过债权转让而来的,一审第五次开庭质证时,面对上诉人提出的,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问题,被上诉人才提交了一份加盖由盛泰公司印章、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3日的、没有转让数额的所谓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是,与上诉人发生业务往来的事石河子西部肥料厂,并不是盛泰公司,而且从企业名称上看,盛泰公司与石河子西部肥料厂是二个不同的企业法人,二者不能等同,另,通过原审调查,上诉人本人并未收到所谓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因此,被上诉人依法不享有石河子西部肥料厂与上诉人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权益。

二、一审判决未将320袋(33,200元)肥料的退货和200,000元的肥料预付款计入上诉人的已付款,这是错误的。因为,上述2张条子的落款时间虽然有改动,但并非上诉人所改,而是经常在票据上来回改动时间的被上诉人代理人洪光群所为,且从洪光群制作的4张肥料结算欠款单和1张退货清单中,根本没有改2笔业务往来的反映,这说明上诉人并未重复计算,而是被上诉人漏记和故意想混淆上诉人的付款事实罢了。

三、一审判决上诉人还应支付被上诉人561,603元货款和利息,根本不能成立。2011年至2014年上诉人共从西部肥料厂和沁园年华公司进货1,954,269.90元,被上诉人认可已付和退货合计1,235,135元,但是从自称系本案涉案的全部业务的经办人洪光群制作的上述结算欠款单和退货单来看,无论是付款还是退货,均有遗漏和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时间为2012年4月29日、5月2日、5月9日、5月10日的4张出库蓝联共计558,486.25元的货款,上诉人已全部付清。被上诉人利用双方结账后上诉人有些票据因保存意识差,造成丢失或撕毁等空挡,又拿出应由上诉人持有的、不能作为债权凭证的4张客户蓝联,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是故意欺骗法院,应当追究被上诉人的伪证责任。、上诉人举证的2013年7月11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所退的宝丰保(10-15-35)60%肥料320袋(合计33,200元)和2013年12月17日收到上诉人所付的肥料预付款20万元。虽然洪光群对其更改不认可,但不能否认退货和预付款的事实。因为、对于上述2张收条,除落款时间以外,洪光群均认可系其本人所写,这说明上述事实存在。、上述两笔往来,在洪光群制作的结算欠款单和退货单中,都没有记载和反映,说明洪光群遗漏了这两笔账,不存在上诉人重复计算的问题。、对时间的涂改,并不影响收款和退货这两个事实的存在,一审法院在已经核实这两笔往来与洪光群的提交的结算欠款单和退货单中载明的内容不存在。、对于2012年5-7月的装、运费8740元,王利波已经付过款,但洪光群仍计入王利波的欠款中,2013年4月18日王利波电费的运费900元,洪光群未予计算,属于漏记。综上,王利波共计付款558486.25+200000+35725+210000+8740+900=1013851.25元,减去沁园年华公司要求的704135元,超付309716.25元,一审判决未予支持,是完全错误的。

四、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王利波提出的洪光群提交的一系列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所谓书证,一审判决不加甄别地予以确认采信。320袋退货和20万元的预付款,一审判决在洪光群已明确认可是其本人书写的情况下,仍不予认定,公正何在?沁园年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利波支付货款710,395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利息79,564元,共计789,959元;2.判令王利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391元。诉讼过程中,沁园年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将支付货款本金变更为704,135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利息变更为93,649.95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800,284.9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1年5月4日至2013年6月12日期间,王利波作为购货人和提货人在石河子西部肥料厂直销调拨(出库)单14张上签名,共提取价值1,572,283.75元的肥料(双方是按返利之后的价格计算交易总价款),洪光群在制单处签名。上述14张(出库)单均注明有“欠款”、“未付款”、“未付款,本年底前付清”字样。2.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王利波作为购货人和提货人在新疆沁园年华肥业有限公司销货单(欠条)3张上签名,共赊欠价值349,106.25元的肥料(双方是按返利之后的价格计算交易总价款),洪光群在制单处签名。3.2013年9月12日王利波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价值32,880元的肥料。4.2016年5月3日兰州盛泰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向王利波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王利波,现将你欠我公司石河子西部肥料厂肥料款之债权,转让给新疆沁园年华肥业有限公司,即日起,请向新疆沁园年华肥业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特此通知”。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由洪光群于2016年5月7日通过EMS国内标准快递方式寄送给王利波,王利波的妻子邓丽华于2016年5月9日签收。5.2014年6月11日,沁园年华公司在抽样标签上加盖公章,洪光群在甲方处签名,王利波在乙方处签名,孙新平在丙方处签名,该抽样标签上载明的大量元素水溶肥料标注N+P2O5+K2O含量为6-12-42。6.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认为王利波提供的钾含量为42%的大量元素水溶肥料,标注N:P2O5:K2O含量为6:12:42,实测含量为10.52:26.24:20.39,K2O的含量不到标注的一半,不符合标注的质量标准,判决内容为:

一、被告钱国富、孙新平应给付原告王利波货款65,151.45元,并赔偿其邮寄费损失351元,合计65,502.45元;

二、反诉被告王利波应赔偿反诉原告钱国富、孙新平减产损失83,468元,并赔偿鉴定费损失7,700元,合计91,168元;上述二项冲抵后,原告王利波再赔偿被告钱国富、孙新平损失25,665.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三、驳回反诉原告钱国富、孙新平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14元,由被告钱国富、孙新平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王利波负担956元,被告钱国富、孙新平负担994元。王利波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兵七民一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9元,由上诉人王利波负担。后王利波的妻子邓丽华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交纳了(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案款25,665元。7.沁园年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光群制订的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肥料结算欠款单及2015年4月20日退货清单载明,王利波累计收到肥料价值1,954,270元。沁园年华公司认可2013年肥料结算欠款单中载明从兰青文转入的三笔肥料(价值合计32,880元),即为王利波于2013年9月12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的三笔肥料。沁园年华公司还认可2012年肥料结算欠款单载明的“5月9日装车费1,600元、7月10日的博乐运费3,640元、费用3500元,合计8,740元”,已记载于2014年肥料结算欠款单“2015年2月6日付款:2.51万(招用费)”中。期间王利波退货共计113,535元,截止到2015年2月17日王利波累计支付肥料款1,121,600元。8.另查明,王利波于2011年11月9日支付货款30,000元、2011年12月5日支付65,000元、2013年10月14日支付15,000元、2013年10月28日支付20,000元、2013年12月15日支付80,000元,合计210,000元。9.沁园年华公司及王利波均认可,王利波是累计支付肥料款,并不针对具体哪一笔(出库)单付款。10.沁园年华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邮寄费391元、鉴定费2500元。11.王利波因本案反诉支出邮寄费134.4元。一审法院认为:

一、兰州盛泰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已将其对王利波的债权转让给沁园年华公司,王利波的妻子签收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虽债权转让通知书上未载明具体数额,但鉴于买卖双方多年来未对来往账目进行清算,故可以确认兰州盛泰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沁园年华公司之间债权转让成立。

二、本案中对于本诉部分的请求,石河子西部肥料厂及沁园年华公司作为肥料的出卖人,应履行交付销售肥料的义务,庭审中沁园年华公司已举证证明销售给王利波价值1,954,270元的肥料(含石河子西部肥料厂销售的肥料),王利波也认可其收到上述肥料的事实;王利波作为买受人,应履行支付肥料价款的义务,王利波应对其辩称已全部支付完肥料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沁园年华公司自认王利波已累计支付肥料款1,136,600元、退货113,535元,故主张王利波尚欠肥料款704,135元。庭审查明,除沁园年华公司自认的上述已支付肥料款和退货情况以外,王利波仅提供了支付肥料款195,000元的证据,对其收到的剩余肥料款509,135元已全部支付完毕,并未提供充分且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应当由王利波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故对沁园年华公司主张要求王利波支付肥料款704,135元诉讼请求中的509,135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王利波辩称4张(出库)单蓝色联(客户),在王利波支付完肥料款后与石河子西部肥料厂更换了白色联(存根),沁园年华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沁园年华公司及王利波在庭审中均认可,王利波是累计支付肥料款,并不是针对哪张(出库)单销售的肥料进行付款,且王利波庭审中也未提交其与石河子西部肥料厂约定通过用(出库)单蓝色联与白色联互换的方式,来履行支付肥料价款的相关证据,本院对王利波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三、因王利波与石河子西部肥料厂、沁园年华公司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存在买卖肥料的合同关系,王利波也是累计支付肥料款,并不针对具体哪一笔(出库)单付款,双方也未对王利波未支付完的肥料款明确约定履行期限,现沁园年华公司主张自2015年2月17日起要求王利波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利息,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按资金占用期间损失计算足以弥补沁园年华公司的经济损失,计算方式应为49,577元[509,135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12个月×19个月(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9月17日止)],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另沁园年华公司因本案诉讼产生的经济损失鉴定费2,500元、邮寄费391元,应由王利波赔偿。关于反诉部分的请求,本案中王利波以沁园年华公司销售的肥料不合格提出的反诉请求,因生效的(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由王利波赔偿钱国富、孙新平减产损失83,468元、鉴定费损失7,7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56元,故王利波的上述反诉理由及反诉请求中赔偿减产损失83,468元、鉴定费损失7,7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56元,合计92,124元,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确系是王利波产生的经济损失,且上述判决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支持。王利波还要求沁园年华公司承担上述案件二审案件受理费2,079元的请求,王利波并未在限定的期限内补交相应的反诉费用,因该费用已由生效的(2015)兵七民一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王利波自行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王利波因反诉支付的邮寄费134.4元,应由沁园年华公司赔偿。沁园年华公司以其未参加(2015)奎垦民一初字第161号案件的审理,无法确认是不合格肥料的生产者,不予赔偿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反诉原告)王利波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沁园年华肥业有限公司肥料款509,135元,赔偿资金占用期间损失49,577元、鉴定费2,500元、邮寄费391元,合计561,603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沁园年华肥业有限公司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利波经济损失92124元、邮寄费134.4元,合计92,258.4元;

三、上述两项冲抵后,被告(反诉原告)王利波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沁园年华肥业有限公司469,344.6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沁园年华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利波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1,849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13,61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沁园年华肥业有限公司负担4,068元,被告(反诉原告)王利波负担9,55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6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王利波负担9元;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沁园年华肥业有限公司负担1,052元。2017年7月13日,二审第一次开庭后,王利波提出有新的证据要求提交,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下午进行第二次开庭,王利波当庭提交两组新证据。第一组是兰州盛泰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西部肥料厂注销证明,包括1、分公司(注销)登记基本情况表格二张;2、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一张;3、兰州盛泰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西部肥料厂资产负债表一张;4、2013年11月12日兰州盛泰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给石河子市城区工商局及国地税局注销决定一张。该组证据证明兰州盛泰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西部肥料厂已于2013年11月25日依法注销。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是兰州盛泰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注销证明,包括1、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一份;2、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一份;3、2013年11月25日兰州盛泰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4、关于对注销公告的说明一份;5、2014年1月20日清算报告一份;6、2014年1月20日兰州盛泰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7、工商企业注销印章成立登记表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兰州盛泰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月20日依法注销,并证实兰州盛泰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无债权债务及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已收缴作废。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一、沁园年华公司起诉王利波的依据是2016年5月3日兰州盛泰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对王利波邮寄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根据上诉人王利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兰州盛泰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月20日依法注销,并证实兰州盛泰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无债权债务及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已收缴作废。由此可以确定:2016年5月3日,兰州盛泰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给王利波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完全是虚假的证据,对该债权转让通知书涉及的诉讼标的,本院不再予以审理。

二、本案涉及沁园年华公司的只有2014年6月11日、2014年6月22日及2014年6月25日的三笔、价值349,106.25元的肥料,对于这三笔业务,双方对货款金额都无异议,双方也都认可货款是分次支付,不针对具体哪一笔,根据洪光群和王利波在2016年12月6日的对账单,洪光群认可王利波共计支付货款315,842.5元。另,王利波提交的2014年7月10日洪光群书写的收条,收到退货共计9770元,洪光群对此数额也无异议,其辩解这是他本人与王利波之间的交易,由他个人给王利波另算,因为洪光群与王利波之间的交易习惯是分期付款,且不具体针对哪一笔业务,因此,洪光群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可,该笔货款应当计入王利波的欠款中。王利波应当支付沁园年华公司货款为349,106.25元-315,842.5元-9,770元=23,493.75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701民初5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新疆沁园年华肥业有限公司赔偿王利波经济损失92124元、邮寄费134.4元,合计92,258.4元;

二、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701民初51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驳回新疆沁园年华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701民初51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驳回王利波的其他反诉请求;

四、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701民初5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王利波支付新疆沁园年华肥业有限公司肥料款509,135元,赔偿资金占用期间损失49,577元、鉴定费2,500元、邮寄费391元,合计561,603元;

五、王利波支付新疆沁园年华肥业有限公司肥料款23,493.75元。

六、变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701民初5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上述两项冲抵后,新疆沁园年华肥业有限公司赔偿王利波经济损失68764.65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49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13619元,由新疆沁园年华肥业有限公司承担13074元,王利波承担5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61元,由王利波承担9元,新疆沁园年华肥业有限公司承担10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223元(上诉人沁园年华公司已缴纳11807元,上诉人王利波已缴纳9416元),由上诉人新疆沁园年华肥业有限公司承担20492元,王利波承担73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红伟

审判员  刘 平

审判员  刘双全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信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