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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22执505号

周兴华申请执行刘云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周兴华,刘云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422执505号

申请人:周兴华,男,汉族,1944年4月15日生,住四川省盐边县。

被执行人:刘云海,男,汉族,1981年10月30日生,住四川省盐边县。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422民初4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816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则申请人可申请恢复原调解书执行。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黎祥有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周未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