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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91执1920号之一

马强、何欣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马强,何欣,谢培林,赵宗振,郑红雷,张强,于联军,郑德山,刘万收,郑志康,马红坤,袁明亮,辛峰,张勇,杜宗敏,赵旭明,侯明全,张同兴,侯金禄,侯喜进,郑冲,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91执192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马强,男,汉族,1982年10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肥城市。

申请执行人:何欣,男,汉族,1978年01月01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

申请执行人:谢培林,男,汉族,1985年0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

申请执行人:赵宗振,男,汉族,1969年07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

申请执行人:郑红雷,男,汉族,1974年0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

申请执行人:张强,男,汉族,1972年8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肥城市。

申请执行人:于联军,男,汉族,1976年06月07日出生,住山东省肥城市。

申请执行人:郑德山,男,汉族,1962年10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

申请执行人:刘万收,男,汉族,1976年07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申请执行人:郑志康,男,汉族,1998年04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

申请执行人:马红坤,男,汉族,1980年04月06日出生,住山东省肥城市。

申请执行人:袁明亮,男,汉族,1974年5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肥城市。

申请执行人:辛峰,男,汉族,1977年06月26日出生,山东省肥城市。

申请执行人:张勇,男,汉族,1972年5月2日出生,山东省肥城市。

申请执行人:杜宗敏,男,汉族,1962年05月20日出生,河南省邓州市。

申请执行人:赵旭明,男,汉族,1966年1月10日出生,山东省肥城市。

申请执行人:侯明全,男,汉族,1958年01月11日出生,河南省邓州市。

申请执行人:张同兴,男,汉族,1964年4月8日出生,山东省肥城市。

申请执行人:侯金禄,男,汉族,1960年06月21日出生,河南省邓州市。

申请执行人:侯喜进,男,汉族,1973年03月22日出生,河南省邓州市。

申请执行人:郑冲,男,汉族,1975年09月09日出生,河南省邓州市号。

被执行人: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德峰,职务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马强、何欣、谢培林等于2016年12月5日分别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合劳仲裁字(2015)465、679、681、682、684、466、685、687、688、692、942、467、946、468、937、936、469、935、470、937、948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对上述申请执行案件立案受理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包河区××路××大厦××层(产权证号:合产××号,建筑面积1067.34平米)、位于合经区××路东××北桑铌科技1#、2#厂房(产权证号分别为:合产××号,建筑面积9738.49平米;合产××号,建筑面积3233.62平米)、位于经××××号桑铌实验检测楼(产权证号:合产××6号,建筑面积8378.68平米)房屋均被本院另案查封,且上述房屋设有抵押,无益处置;向合肥市车管所调查,被执行人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皖A×××××号、皖A×××××号、皖A×××××号、皖A×××××号、皖A×××××号、皖A×××××号、皖A×××××号、皖A×××××号、皖M×××××号,均被本院另案查封,上述车辆本院实际未能掌控;向合肥市国土局调查,被执行人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土地[土地证号:合经开国用(20**)第××号],均被查封,且设有抵押;现场调查,被执行人已停止经营,且下落不明。现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本案依法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合劳仲裁字(2015)465、679、681、682、684、466、685、687、688、692、942、467、946、468、937、936、469、935、470、937、948号仲裁裁决书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 峻

审 判 员 尹 刚

人民陪审员 杨 丽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俊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