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04民初1820号
原告:四川滨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东兴寺解放桥*组***号。
法定代表人:宋敏,总经理。
被告:昊华鸿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鸿鹤路**号。
法定代表人:马光,总经理。
被告:自贡鸿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鸿鹤坝。
法定代表人:马光,总经理。
原告四川滨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昊华鸿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自贡鸿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滨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昊华鸿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自贡鸿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23元,由原告四川滨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夏 蕙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杨新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