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03民初3393号
申请人:林光义,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被
申请人:陈光,男,45岁,汉族,住北京佑众全椒制药有限公司院内(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经济开发区。申请人林光义与被申请人陈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陈光名下的银行存款1050000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申请人林光义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陈光名下的银行存款1050000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林光义预交,待实体判决后,由败诉方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徐克文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鲍国慧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条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财务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出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务。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