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民终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奇台县东港轻质墙板厂,住所地:新疆奇台县奇台总场一零八社区八连。经营者:薛虹,女,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奇台县东港轻质墙板厂业主,住新疆奇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虹,女,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奇台县东港轻质墙板厂业主,住新疆奇台县。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延鸿,新疆铭望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俊,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奇台县。
上诉人奇台县东港轻质墙板厂(以下简称东港墙板厂)、薛虹因与被上诉人李成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2014)奇垦民一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采信了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该造价认定由于东港墙板厂提供的板材质量不合格,涉案装修工程重置的造价是151490.71元。本案一审庭审中涉案装修的业主陶某证实,涉案装修工程的樯板未拆除重置,只是加固维修,一次装修和二次维修其共向被上诉人李成俊支付费用180000余元。一审法院采信鉴定部门的工程造价与证人陶某证实的维修费用相差巨较大,对这一基本事实需进一步核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2014)奇垦民一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奇台县东港轻质墙板厂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刘 君
审判员 慕新伟
审判员 渠 源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然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