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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3民初3955号

泰安中齐置业有限公司与淄博华港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泰安中齐置业有限公司,淄博华港会展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3955号

原告:泰安中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前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赵晓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华港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北西六路1号中关村科技城3层E3-25号。

法定代表人:赵桂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保,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职工,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泰安中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华港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安中齐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1363元(自2016年11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并持续支付至实际全部赔偿完毕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展品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租赁101个卡通玩偶雕像用于园区展览,其中“哆啦A梦”玩偶12个,租赁期间为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租赁费,被告将包括“哆啦A梦”在内的展品送达约定场地。2016年8月10日,案外人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哆啦A梦”的相关著作权人,以原告陈列的“哆啦A梦”玩偶侵害了其作品复制权为由诉至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鲁09民初223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案外人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8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哆啦A梦”玩偶的出租方,在未获得著作权人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授权下,向原告提供12只“哆啦A梦”玩偶并收取租金的行为,使原告对相关的展示行为承担了侵权责任并赔偿了经济损失,原告在承担了相应赔偿责任后依法对被告享有追偿权,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淄博华港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在租赁合同签订前,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展品只是普通的展示工艺品,并无版权。原告在明知没有版权的情况下继续使用展品,其存在主观过错,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原告出示的证据中并没有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版权证明,无法证明该公司拥有合法的版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展品租赁合同、网银付款单、发票、(2016)鲁09民初223号民事调解书、网上银行付款回单、收条等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证据有待考证,且原告没有提供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版权证明。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后原告还向法庭提供了三份公证书和一份(2013)鲁民三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依照合法授权取得了对《哆啦A梦》形象的著作权权益。本院多次通知被告对上述公证书和判决书进行质证,但被告未予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公证书和判决书亦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日,原告泰安中齐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淄博华港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展品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101个卡通玩偶雕像用于园区展览,其中含多啦A梦玩偶一套12个,租赁时间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展期30天),归还日期2016年6月7日,租金总计45500元,此价格不含运费、装卸费,不含税,税金、运输费、装卸费、布场费总计25520元,以上费用含税金额总计71020元;乙方负责展品的来、回运输及安装、拆卸,保证展品及时运抵展览地点,在2016年5月6日前安装完毕;租赁物的所有权归乙方,甲方对租赁物只享有租赁期间的使用权,没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4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租赁费35510元,被告将包括“哆啦A梦”玩偶在内的展品运至原告指定场地并进行了安装,原告于2016年5月6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35510元,被告为原告开具了总金额为7102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6年8月10日,案外人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哆啦A梦”的相关著作权人,以原告陈列的“哆啦A梦”玩偶侵害了其作品复制权为由诉至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泰安中齐置业有限公司不再侵犯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享有的“哆啦A梦”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二、泰安中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0元。双方签收(2016)鲁09民初223号民事调解书后,泰安中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1年10日向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账户转账汇入80000元赔付款。现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哆啦A梦”玩偶的出租方,在未获得著作权人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授权下,向原告提供12个“哆啦A梦”玩偶并收取租金的行为,致使原告对相关的展示行为承担了侵权责任并赔偿了经济损失,原告在承担了相应赔偿责任后依法对被告享有追偿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展品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展品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的所有权归被告,原告对租赁物只享有租赁期间的使用权。虽然被告辩称其在租赁合同签订前已明确告知原告展品只是普通的展示工艺品,并无版权,但被告就此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被告作为出租人和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对其租赁物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原告作为承租人亦有理由相信被告提供的上述租赁物合乎商业用途,能够正常使用,而事实上被告对其提供的上述租赁物中的12个“哆啦A梦”玩偶并不享有作品复制权,导致原告因租用“哆啦A梦”玩偶进行展览时侵犯了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享有的“哆啦A梦”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并由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80000元,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公平原则,本院不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华港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泰安中齐置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

二、驳回原告泰安中齐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4元,减半收取计917元,由被告淄博华港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克峰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吕桐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