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刑初178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祥玉,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山东省高密市。2016年12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毛新红、李健民,山东东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牟检公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祥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初晓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祥玉及其辩护人李健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祥玉于2015年12月15日3时许,驾车行至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徐家寨村北文珠公路时,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聂祥玉持长柄斧头将被害人王某头部砍伤,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祥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聂祥玉系投案自首,且属防卫过当,可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聂祥玉予以惩处。
被告人聂祥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提出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不属实。辩护人认为,在被告人聂祥玉犯罪过程中,被害人王某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聂祥玉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且被告人聂祥玉积极赔偿,已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3时许,被告人聂祥玉驾驶摩托车带狗追野兔行至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徐家寨村北文珠公路时,遇到驾驶越野车途经的被害人王某,两人发生争执,后被害人王某驾车追赶被告人聂祥玉至公路南侧山间小路处,被告人聂祥玉持携带的长柄斧头将被害人王某头部砍伤,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后被告人聂祥玉打电话报警。另查,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协议,被告人聂祥玉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得到谅解,被害人王某要求依法对被告人聂祥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15日凌晨3时许,我开着车从水道镇往观水镇走,行驶到水道镇水道村西桥西300米左右远的时候,我当时车开得较慢,有个人骑着摩托车和我并排的时候,用头灯晃了我两三下,我就开车追他,我追了一会儿把那个人别停了。我就下车了,拿着一把小刀问他:“你晃我干什么?”他就说:“我给你两个兔子吃吧?”我说:“我不要,你下车。”那个人不下车,就骑着摩托车掉头往东走,我就上车开着车跟着往东追,那个人就骑着摩托车右拐进了路边的一条山路,我也跟着他转了进去,顺着小路走了几百米(具体走了多远我也记不住了)我就看见他朝左转,我也跟着他左转,我看见那个人骑着摩托车先掉到地边的沟里了,接着我就连人带车也掉到地边的沟里,这我就从车上下来,我从车扶手的工具箱里拿把水果刀过去直接踹了那个人两脚说:“你跑什么?”我踹他两脚以后我就上车了,想开车走,我当时把主驾驶室窗户玻璃摇下来了,伸出头想看看前车轮,我就感觉头上挨了一斧子,我就下车了,我拿着小刀,那个人拿着把斧子,我看他拿着斧子,我就打开我车的后备箱,想找个铁棍子,结果没找着,他就拿斧子过来砍我,我就夺,俺俩就撕把在一起,俺俩当时在我的车后面撕把,撕把期间那个人又拿斧子砍了我左耳朵一下,想砍我第二下的时候我用左胳膊挡了一下,就一斧子砍到我左胳膊大臂上了,当时我就感觉我头晕,就坐在地上了,后来再发生什么事我就不知道了。2、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伤后致颅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双侧额顶部硬膜外及硬膜下血肿、左顶叶脑挫裂伤、硬脑膜破裂(术中见骨折片刺入矢状窦,CT见上矢状窦壁不完整),伴有意识不清、烦躁不安、双侧膝腱反射阳性等神经系统的症状和体征,行开颅手术治疗,愈后神志清、精神可、四肢活动可,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2.b条、第5.1.2.g条及第5.1.2.h条之规定,构成重伤二级。3、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2月15日,聂祥玉电话报案,称2015年12月15日3时许,聂祥玉带狗撵野兔途经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徐家寨村北文珠公路时,有人开车将其拦下,向其索要狗和钱,双方发生争执后,聂祥玉用携带的长柄斧头将对方的头部砍伤。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侦查。(2)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聂祥玉出生于1985年1月27日。(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聂祥玉电话报警及出警后案发现场的情况。(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发现的斧头、水果刀均被扣押及案发现场的情况。(5)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实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协议,被告人聂祥玉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得到谅解,被害人王某要求依法对被告人聂祥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6)本院(2008)烟牟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害人王某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聂祥玉供述称:2015年12月14日下午1点30分,我从高密市姜庄镇东南高庄村骑着摩托车带着狗,经过青岛平度到海阳徐家店镇,晚上22时许到乳山市下初镇附近,到了以后我就骑着摩托车顺着公路往北走,看见兔子我就把狗放下来撵兔子,一直抓到了水道镇驻地东十字路口红绿灯处,当时是凌晨3点,我就骑着摩托车从水道镇驻地往西行驶准备回家,大概走了2公里左右,我看见后面有辆越野车从后面过来,一直开到我前面100米左右在公路中间停下了,我骑摩托车经过车时驾驶员摇下车窗玻璃叫我停车,我感觉不对就没停车,继续骑着摩托车往前走,这个人就开车追我,还用车别了我三次,我都没敢停车,他开车超过我,我看不好就掉过车头往后跑,这个人也开车调过车头追我,跑了不远我就看见路南边有条小路,我拐上小路,跑了有1公里左右远,看见左侧有一条山路,我就往山路拐,因为拐的太急了,我拐过弯向前行驶约10米远连人带车掉沟里了,这个人也开车追上来了,他开车跟我往这条山路拐,结果他的车也掉沟里了,接着从车上下来一个男青年朝我过来了,用拳头朝我头上打了约五六拳,还用脚朝我腿上踢了好几脚,我就说:“你要干什么,不行我给你几只兔子吧。”。这个人说:“你身上带没带钱?”我说:“我一共带了百八十块钱。”这个人边打我边说:“把你身上的钱都给我,把你的狗也给我。”我说:“钱可以给你,但是狗不能给你。”说着我也用拳头朝他身上打几拳,用脚朝他身上踢几脚,这时候这个男的就去车上拿出一把长约10公分单刃刀要捅我,我一看就从我摩托车右侧保险杠上拿出一把长约1点2米、粗4公分的镀锌钢管,一端焊有斧头,我就拿着斧头朝着他砍,他就往后退,一直退到上面路上,我用斧头朝着他砍了三下,因为当时天黑,我也不知道砍在他什么地方,后来看见他的头流血了,我就赶紧打110报警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祥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聂祥玉属防卫过当,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聂祥玉系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聂祥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高承模
人民陪审员 王学尧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