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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7289号

翟全来、天津红星美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1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翟全来,天津红星美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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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72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全来,男,195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鼎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人,住天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轧宗忻,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红星美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果园新村街果园东路2号107室。

法定代表人:安中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晶,天津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翟全来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红星美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3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全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利息及违约金损失27923.3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仅以被上诉人提出违约金过高即调整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交付时间及赔偿的截止时间计算错误。一审法院审理期限超过法律规定的三个月期限。天津红星美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翟全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津红星美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翟全来逾期交房的已付款利息15183.3元(以总房款7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按中��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一年期以内年贷款利率4.35%计算);2.天津红星美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翟全来逾期交房违约金12740元(以总房款7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天津红星美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0日,翟全来与天津红星美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以下简称甲方)天津红星美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以下简称乙方)翟全来,商品房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东道与××交口西北××郡大厦××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62.12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11268.51元,房屋总价款为700000元;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甲方于2016年9月30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如遇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按予以延期方式处理,乙方应于2016年3月25日前,一次性存入首付款350000元;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6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乙方在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的同时,还有权按照下列的第1种约定,追究甲方违约责任:1、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六条乙方逾期付款的处理,乙方如未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日期付款,逾期在60日内的,甲方有权追究乙方逾期付款及其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乙方应付款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双方按照附件六的相关约定执行: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在甲方解除合同前,乙方应每日按照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在甲方解除合同后,乙方除继续支付逾期违约金外,乙方应另行向甲方支付总房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翟全来将房款交付天津红星美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红星美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翟全来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后因天津红星美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工期延误,未能如期向翟全来交付房屋。2017年2月22日,天津市北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收到天津红星美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诉房屋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3月8日天津市北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向天��红星美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发《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另查,2017年2月21日,翟全来收到《交房通知书》,要求翟全来于2017年2月25日办理交房手续。至一审庭审结束,翟全来尚未与天津红星美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涉案房屋的交接手续。一审法院认为,翟全来与天津红星美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翟全来已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因天津红星美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依合同约定于2016年9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翟全来,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天津红星美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翟全来与天津红星美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如天津红星美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交房,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已付款利息并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逾期交房应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均系逾期交房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关于天津红星美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利息及违约金)过高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一审庭审中,翟全来与天津红星美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于天津红星美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交房给翟全来造成的实际损失,均未提供证据,翟全来已将全部房款交付给天津红星美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一审法院酌定翟全来的实际损失为已��房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翟全来要求天津红星美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支付已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翟全来同时主张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酌减,应按照已付款利息的30%计算为宜。故天津红星美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翟全来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期间的已付款利息及违约金16053.92元(包括合同约定的已付款利息12349.17元及违约金3704.75元)。关于翟全来主张的2017年2月25日至3月31日期间的已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天津红星美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涉案房屋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后,已向翟全来发出了通知,翟全来签收《交房通知书》之后,未及时与天津红星美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涉案房屋交接手续,应自行承担所产生的损失,故翟全来的该���分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天津红星美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免除其47天的违约责任一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美丽天津一号工程指挥部文件》,在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除四类可允许特许施工的项目外,其他所有在建施工项目一律停止施工,上述期间天津红星美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进行施工,应属不可抗力。但双方约定的房屋交付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而上述文件的下发时间为2016年11月12日,即在天津红星美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迟延履行后下发。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对天津红星美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天津红星美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翟全来已付款利息及违约金16053.92元;

二、驳回翟全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计249元,由天津红星美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天津市北辰区2016年非住宅房屋指导租金,用以证明上诉人的损失远远大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数额。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异议,且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再查明,本院调取了涉诉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显示涉诉工程的验收合格时间为2017年2月10日。双方当事人对该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另,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已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因被上诉人未依合同约定时间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上诉人,被上诉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本案一审期间,被上诉人以双方约定的违���责任(包括利息及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判令被上诉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支付上诉人已付款利息,并酌定以已付款利息的30%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翟全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8元,由上诉人翟全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炳正

代理

审判员  康 艳

代理

审判员  张 璇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