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4执2244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闽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塞上凝聚力1-4号。法定代表人陈舒,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张小霞,女,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陈志诚,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洪锡瑜,男,196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申请执行人宁夏闽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小霞、陈志诚、洪锡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宁夏闽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张小霞偿还申请执行人宁夏闽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354850元(截止2015年1月3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5年1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洪锡瑜、陈志诚对被告张小霞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案件受理费18064元,公告费3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6132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陈志诚名下车牌号为宁A×××××车辆,但该车辆无法找到,申请执行人不申请本院处置。该车辆冻结期限为两年,自2017年9月12日起止2019年9月11日止,到期将自动解封,本院以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冻结期限及不及时申请续冻的不理法律后果。上述房产冻结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止,到期将自动解封,本院已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冻结期限及不及时申请续冻的不理法律后果。同时,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对被执行人进行查找,经查找,未能找到被执行人。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因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协议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九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文贵
审判员 何永孝
审判员 陈 璐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马立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发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第三条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已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应当完成下列调查事项:(一)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三)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款第二项规定的财产情况的,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四)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出的,依法采取搜查措施;(五)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六)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调查情况记录入卷。第四条本条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包括下列情形:(一)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期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二)人民法院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船舶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第五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记录入卷。第六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载明下列内容:(一)申请执行的债权情况;(二)执行经过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措施;(三)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四)实现的债权情况;、(五)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想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第九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第十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不立即采取执行措施可能导致财产被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的,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依职权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