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执异3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冯忠华、王合娟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忠华,王合娟,李传贵,北海尚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5执异330号案外人:张慧平,女,196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义,男,1945年12月1日出生,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冯忠华,女,196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被执行人:王合娟,女,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被执行人:李传贵,男,1952年1月31日出生,回族,住北海市海城区。被执行人:北海尚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北海市公园路体育宾馆附楼*楼。法定代表人:王合娟,董事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冯忠华与被执行人王合娟、李传贵、北海尚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源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慧平于2017年10月20日对本院查封的位于北海市湖南路以东、湖海路以南恒贵公寓1栋2单元0702号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慧平称,其于2010年2月21日与尚源居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湖南路以东、××以南,《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北国用(2010)第B20676号项下恒贵公寓1栋2单元0702号房,于2014年10月15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但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被本院查封,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请求解除对恒贵公寓1栋2单元0702号商品房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冯忠华与被告王合娟、被告李传贵、被告尚源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北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查封尚源居公司名下的财产,查封限额为3060万元。同日本院依据上述裁定向北海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发出(2015)北民二初字第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尚源居公司名下位于南珠大道以西、××大道以北,《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北国用(2013)第C03643号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及位于北海市××以东、××以南,《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北国用(2010)第B20676号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三年。上述案件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5)北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1、被告王合娟、李传贵应共同向原告冯忠华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30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7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总额应扣除被告王合娟已向原告冯忠华支付的35万元);2、被告尚源居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王合娟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尚源居公司就被告王合娟的还款付息向原告冯忠华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王合娟进行追偿;3.驳回原告冯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王合娟、李传贵、尚源居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但未在该院限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桂民终340号民事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冯忠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以(2017)桂05执80号执行案立案执行。另查明,位于湖南路以东、××以南××公寓××单元××号商品房,案外人张慧平于2014年10月15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北房权证(2014)字第0642**号,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属本院查封的北国用(2010)第B20676号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范围。本院认为,案外人张慧平于2014年10月15日已取得恒贵公寓1栋2单元0702号商品房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的规定,案外人张慧平在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同时,也取得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查封尚源居公司名下北国用(2010)第B206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但其中涉案房屋所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已由案外人张慧平取得,该部分土地使用权已不属于尚源居公司所有,故案外人张慧平享有的权益足以排除本院对恒贵公寓1栋2单元0702号商品房所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案外人张慧平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北海市湖南路以东、湖海路以南,恒贵公寓1栋2单元0702号商品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永明审 判 员 林少立审 判 员 魏 岚二〇一七年十月××日法官助理 雷清霞书 记 员 覃 梅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