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执15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1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武汉宏朗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永和,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侯祖宏,湖北宏朗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宏朗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4执1593号申请执行人丁永和,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被执行人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全力五路128号。法定代表人侯祖宏,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侯祖宏,男,汉族,1962年10月28日,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被执行人湖北宏朗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滩新区(原胡家湾小学以西)。法定代表人侯祖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武汉宏朗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周店村保利十二橡树庄园西7-1幢。法定代表人侯祖宏,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104民初218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9月15日向被执行人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侯祖宏、湖北宏朗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宏朗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侯祖宏、湖北宏朗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宏朗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200000元或扣留、提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志斌二〇一七年十月××日书记员 张 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