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3执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1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与武继业罚金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继业,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623执100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被执行人:武继业,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与被执行人武继业罚金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鄂前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武继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向被执行人武继业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2、本院分别于2017年8月16日2017年10月27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无车辆、无工商等登记信息。3、本院于2017年9月6日到被执行人武继业户籍所在地,经查明被执行人武继业常年在外打工,并由户籍所在地村委会书面证明该村村民武继业长期不在家居住,未能找到被执行人武继业的现居住详细地址和联系方式,同时发现确无财产和能力可供执行(2014)鄂前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中的应��付罚金。3、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人员名单。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故本院合议庭合议决定终结(2014)鄂前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前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 森 盖审判员 : 伊 拉 图审判员 : 邵 光 金二〇一七年××月××日书记员 :布仁其木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