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2执3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建军与王红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建军,王红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12执320号申请执行人李建军,男,1978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执行人王红敏,女,1968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申请执行人李建军与被执行人王红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吉0112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王红敏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李建军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给付66911.96元及案件受理费739.0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今,被执行人接到报告财产令后没有申报财产,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做出(2017)吉0112执230号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上传到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网平台。经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查询,被执行人在各个银行开办的账户的存款余额均未超过100.00元,经申请人同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未采取冻结措施;经对被执行人车辆查询,被执行人没有车辆;经对被执行人名下工商登记查询,被执行人没有注册信息;上述情况已经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并告知其终结本次执行案件,本院每六个月再行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进行复查,发现存款依职权恢复执行。现在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经向被执行人下发限制高消费令,符合终结本次执行情形,可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审判长 杨刚& # xB;执行员 刘吉如执行员 钟 诚二〇一七年十月一日书记员 逯 志 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