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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2执655号

姜刚要与陈多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姜刚要,陈多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02执655号

申请执行人:姜刚要,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被执行人:陈多友,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本院在执行姜刚要与陈多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陈多友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分别为4000元、5000元、9000元,以及相应本金的利息3360元、3300元、27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分别自2014年4月5日、2015年1月2日、2016年7月2日暂计算至2017年10月5日,利率以年利率24%为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94元(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2017年9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率标准暂计算至2017年10月5日),并承担诉讼费250元和本案执行费170元。但被执行人陈多友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陈多友名下有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陈多友名下的工资收入27874元。本裁定立即执行。

代理

审判员  胡建立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