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1民初1183号本院于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对原告袁巧仙诉被告河南新世纪净化材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7)巩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有误,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2017)巩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页第三行“(2017)巩民初字第1183号”更正为“(2017)豫0181民初1183号”。
审 判 长 蔡金辉
人民陪审员 张丽彩
人民陪审员 宋振裕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白 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