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82民初6447号
原告:张长旺,男,1965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水县。
被告:常州市金坛隆宇铸造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工业集中区内。
法定代表人:吴忠华。
第三人:江苏金好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水北镇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董留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长旺王与被告常州市金坛隆宇铸造厂、江苏金好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以双方已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杨瑞芳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龚秋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