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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刑更396号

陈应清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陈应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3刑更396号罪犯陈应清,男,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楚雄监狱服刑。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6)云2924刑初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应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未缴纳),刑期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6年4月14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楚雄监狱于2017年8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陈应清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应清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应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应清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文先

审判员  刘亚丽

审判员  黄晓春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戴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