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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4民初2039号

谷福与宋国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谷福,宋国文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24民初2039号

原告:谷福,男,1985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柳河县五道沟镇沙家村。

被告:宋国文,男,50岁,农民,住柳河县向阳镇边沿村。

原告谷福与被告宋国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按照原告民事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向宋国文送达,原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能提供被告宋国文的其他准确送达地址,导致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宋国文应诉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同时,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原告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下落不明,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依据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谷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旭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白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