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722执250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星氟化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黄某。本院于立案执行申请(2017)赣0722执250号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722民初93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黄某应支付申请人中国华星氟化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案款1004527.6元,承担执行费12445元。本院已执行,尚有1016972.6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黄某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钱园春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李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