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06民初4553号
原告:张朝英,女,195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蔡和建,男,195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原住襄阳市樊城区。
原告张朝英诉称,2016年8月17日,被告借原告2.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该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2.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被告蔡和建的住址,本院无法与被告蔡和建取得联系,不能落实被告的真实身份。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朝英的起诉。本案诉讼费用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在新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卜鹏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