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22民初13692号
原告:王金波,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宋道强,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张子锋,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刘飞,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王效利,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杨正连,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张明成,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潘小青,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灌云县。原告诉七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
原告王金波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金波撤诉。案件受理费1342元,减半收取计671元,由原告王金波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黄琳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韦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