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124行审288号申请人宁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春城南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东波,该局局长。被申请人孙伟才,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被申请人胡慧,女,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申请人宁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孙伟才、胡慧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宁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宁巷计生征字(2016)第X9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宁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其作出的宁巷计生征字(2016)第X9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经合法送达,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宁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宁巷计生征字(2016)第X9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二、限被申请人孙伟才、胡慧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宁巷计生征字(2016)第X9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将35776元送交宁乡县人民法院。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437元,由被申请人孙伟才、胡慧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文跃兵
审判员 高强明
审判员 刘 健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孙钰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