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辖终29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宗凤,女,195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萍,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奕君,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鸿腾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路150号(财富宾馆2号楼)。
法定代表人:梁国明。
原审
被告:深圳市鸿腾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天安国际大厦B座2703单元。
法定代表人:梁国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存清,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银基贸易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68区隆昌路10号美生创谷智谷5楼A单元。
法定代表人:梁国兴。
原审
被告:银基洋酒(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68区隆昌路10号美生创谷智谷5楼B单元。
法定代表人:梁国兴。
上诉人张宗凤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99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宗凤上诉称,一、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其诉请委托人履行支付委托报酬的合同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广州市天河区为合同履行地,故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审法院已立案受理,现裁定移送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
三、其已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财产作为担保,原审裁定移送审理,势必导致诉讼财产保全移送,造成当事人的讼累且浪费司法资源。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即上诉人住所地和各原审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现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994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锦霞
审 判 员 肖逸思
代理
审判员 陈少波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侃林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