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96民终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必武,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潜江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潜江市嘉裕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37号。
法定代表人:周从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宜旺,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必武因与被上诉人潜江市嘉裕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张必武于2017年9月25日以当事人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张必武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张必武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上诉人张必武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丁 盼
审 判 员 赵湘湘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胡煜婷
书 记 员 张 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