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11民初5935号
原告:魏某,女,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张某,男,195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济宁欧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370800228089252,住济宁市来鹤小区公建6号楼东数第四间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张传军,董事长。
原告魏某与被告张某、济宁欧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时被告张某、济宁欧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 判 长 朱玉红
人民陪审员 刘晓东
人民陪审员 李 娟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