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8民初2731号

张杰与天津市静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杰,天津市静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2731号

原告:张杰,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余,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静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津德路53号。

负责人:杨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浩,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杰与被告天津市静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余,被告天津市静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缴纳医疗保险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损失71524.39元及利息7510.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劳动关系,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自行支付全部医疗费,由此造成了损失,故成诉。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11900元、175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5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发生了上述费用,故成诉。天津市静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损失不应当按全额计算,而是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的报销比例计算。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连续,每年均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单位将社保补贴发给职工,由职工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已于2016年3、4月份离职。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杰于2013年8月到被告天津市静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工作,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职期间发生急性心肌梗死,于2015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7日在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49170.75元。后原告于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在静海县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169.32元,以上医药费共计51340.07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进行审查,本院对其不予审理。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依法应向原告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因被告未缴纳社保支付了全额医药费,被告应按医疗保险报销比例承担部分费用。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显示其在2016年6月向被告递交过本案涉及的医药费票据等材料,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在当时仍在就医药费损失问题进行协商,未明确发生争议,不属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情形,不应起算仲裁时效。因此,原告就其医药费损失于2017年4月10日向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出仲裁时效,被告以仲裁时效为由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有51340.07元有正规发票及药品清单为证,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上述药品清单内的药物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全部予以认定;其余医药费部分无正规发票为证,部分是在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后发生,本院均不予支持。按照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上述医疗费51340.07元,被告应承担42194.06元【(51340.07元-门槛费1700元)×85%】。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静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杰医疗费42194.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天津市静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雪

代理

审判员  焦春霞

人民陪审员  赵锡玲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方崇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