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24民初2049号
原告:陈树民,男,1956年7月23日生,汉族,柳河县人,农民,住柳河县姜家店乡腰牌村。
原告:范田芳,女,1962年9月21日生,汉族,柳河县人,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潘成有,男,49岁,汉族,柳河县人,住柳河镇金典花都。
被告:栾玉华,女,48岁,汉族,柳河县人,住址同上。
原告陈树民、范田芳与被告潘成有、栾玉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
原告陈树民、范田芳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树民、范田芳撤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原告陈树民、范田芳负担。
审判员 鲁 旭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徐铭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