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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2执521号

刘贱娥、杨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贱娥,杨春,周招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822执521号申请执行人刘贱娥,女,住吉水县被执行人杨春,男,住吉水县。被执行人周招娣,女,住址同上,系杨春之妻。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执行刘贱娥申请杨春、周招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822民初1855号,吉水县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被执行人杨春、周招娣应支付申请人刘贱娥案款194740元,承担诉讼费2187.5元、执行费2853.91元。现因被执行人杨春、周招娣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822民初18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作斌

审判员  刘春伟

审判员  黄卫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周雪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