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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7执160号

2017湘0527执160号(绥宁农商银行与XX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527执160号申请执行人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人民路9号。法定代表人沈忠道,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XX,男,1984年5月6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绥宁县鹅公岭侗族苗族乡佳马村1组。本院在执行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财产调查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对本案申请执行人尚未受偿的兑现款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550元,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收入时,可随时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立案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湘0527执16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 文

审判员 莫文召

审判员 梁利民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刘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