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81民初2180号
原告:代某,女,生于1985年4月4日,汉族,丹江口市人。
被告:柯某,男,生于1977年11月25日,汉族,丹江口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代某诉被告柯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代某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代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代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代某负担。
审判员 杨迪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丁楠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