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3民初713号
原告:庞建国,男,1995年12月8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勐腊县人,住云南省勐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靖雯,云南西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龙,男,1993年5月5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勐腊县人,住云南省勐腊县。
被告:黄晓强,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瑶族,云南省勐腊县人,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勐腊县瑶区,现住云南省景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住所云南省景洪市民航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森,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庞建国与被告江龙、黄晓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粟靖雯、被告江龙、黄晓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6082.73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江龙、黄晓强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4日,被告江龙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丰田霸道PRAD02700型越野车(车主被告黄晓强)沿兰磨线由南向北行驶。23时15分,行至兰磨线××处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由原告庞建国驾驶(载海思、杨旗)的无号牌五羊-本田牌WH125T-5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庞建国、海思、杨旗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江龙驾车逃离事故现场。2014年11月15日1时30分,肇事逃逸驾驶员江龙及逃逸车辆被查获。经腊公交认字(2014)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庞建国、海思、杨旗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勐腊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住院治疗25天。因原告右股骨骨折体内装有钢板,原告又于2017年5月22日到勐腊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将钢板取出。2017年6月21日,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休息期为24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本次交通事故不仅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了极大伤害,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三被告应当依法对原告的以下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医疗费40726.73元;2、餐费600元;3、鉴定费1300元;4、护理费14472元(120天×120.6元/天);5、误工费28944元(240天×120.6元/天);6、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天);7、住院生活补助费3000元[(25天+5天)天×100元/天)];8、伤残赔偿金18040元(9020元×20年×10%),共计116082.73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江龙、黄晓强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江龙、黄晓强连带承担”变更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江龙、黄晓强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上将“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变更为“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江龙辩称,原告2014年住院时的医疗费仅支付了4200元,其余医疗费均是被告家支付,并且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过高。
被告黄晓强辩称,1、原告第一次住院只支付了4200元医疗费,其余医疗费均是被告江龙支付的,第二次住院是原告自己支付的;2、原告主张了住院生活补助费,不应当再主张600元的餐费,且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事故发生时的2014年标准计算,而不是按照起诉时的2017年标准计算,请法庭予以调整;3、被告黄晓强作为车主,其借车的行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虽然没有挂牌,但是该车辆在进口前是由相关部门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才会允许通关进入国内进行销售,所以车辆是合格产品且本身没有缺陷,驾驶人江龙也具备驾驶资格,没有喝酒吸毒现象,故被告黄晓强没有过错;4、原告存在过错,其无证驾驶并且超载,原告也没有佩戴头盔,该交通事故是因被告江龙逃逸,交警部门才认定被告江龙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但原告对造成自身的伤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5、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进行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对案件事实经过没有异议;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3、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告黄晓强是合同关系,合同的权利义务是作用到合同签订双方,本案肇事车辆有肇事逃逸、没有机动车号牌的情形,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当履赔,即使被告江龙和黄晓强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及江龙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予调解通知书1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勐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告知原告就相关损害赔偿事宜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3、勐腊县人民医院出院证2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对无异),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4、住院医疗收费收据2份、门诊收费收据9份、鉴定费发票1份、餐费收据1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各项费用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休息期、营养期的事实;6、勐腊县人民医院更改姓名申请审核表1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盘建国、庞建国系同一人的事实;7、林权证、证明各1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及家人的主要生活来源是割胶收入的事实;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系复印件),欲证明肇事车辆买有交强险的事实。被告江龙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黄晓强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提出: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没有佩戴头盔及超载的事实;对证据4中的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原告第一次住院时仅支付了4200元的费用,其余医疗费用均是被告江龙的家属支付,应当予以扣减;对餐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7中的《林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村小组无权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1月14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外本案的肇事车辆是无号牌车辆,且事故发生后被告江龙逃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2中交警部门不予调解是因为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调解申请,该证据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都是依据主观评价,没有实际地判定,只是模糊的去理解、判断,该伤残鉴定意见不科学、不符合标准,不应采纳;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关联性。被告黄晓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1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所有��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2、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各1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的车辆系新车,还未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但被告的车辆属于检验合格车辆的事实;3、江龙的机动车驾驶证1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江龙于2012年8月4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时具备驾驶机动车的资格的事实;4、证明1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份(系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时原告的亲属支付医疗费4200元,其余医疗费均由被告江龙家属支付,医疗费发票原件由被告江龙家属于2017年7月5日交付给原告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黄晓强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证据2无法证实被告黄晓强不存在过错。证据4《证明》中只写着住院费,不包括门诊费。被告江龙质证认为,对被告黄晓强提交的证据1-4均予以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黄晓强提交的证据1、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号牌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范围内不进行任何赔偿;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该证据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黄晓强的车辆没有行驶证互相对应,被告黄晓强应当使用临时号牌,但是其连临时号牌都没有。被告江龙、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勐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实2017年6月30日,因原告未在规定时限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损害赔偿调解申请,因此勐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予调解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中的出院证、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能够证实原告因伤入院治疗及其所花费的医疗费、门诊费、鉴定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餐费收据无法证实此项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发票能够证实原告因鉴定伤残、三期所花费的鉴定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能够证实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及其需要的误工期为24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能够证实2014年11月15日到勐腊县人民医院治疗的“盘建国”系本案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能够证实原告的家庭收入来源于农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能够证实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晓强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实被告黄晓强的车辆经检验检疫局检验合格,尚未办理行车牌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实被告江龙于2012年8月4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因原告庭审中认可其2014年第一次住院时仅支付医疗费4200元,其余医疗费均由被告江龙的家属支付,医疗费发票原件已由原告取回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4日,江龙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丰田牌霸道PRAD02700型越野车沿兰磨线由南向北行驶。23时15分许,当车行驶至兰磨线××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庞建国驾驶(载海思、杨旗)的无号牌五羊-本田牌WH125T-5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庞建国、海思、杨旗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龙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庞建国被送往勐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5日1时30分许,江龙及逃逸车辆被查获。2017年5月22日,庞建国因需取出右股骨骨折体内的固定装置而再次到勐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庞建国两次在勐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30天,共产生医疗费40726.73元,其中江龙父亲黑江支付���疗费29875.54元。经勐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江龙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及时报警,而是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项,江龙的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庞建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注册登记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但不是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海思、杨旗乘坐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但不是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综上所述,江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认定江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庞建国、海思、杨旗无责任。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庞建国因四肢长骨干移位性粉碎性骨折或伴有骨质缺损的粉碎性骨折行手术治疗,虽然没有关节的损伤,骨折也能正常愈合,但因骨折愈合周期长,同时因手术对机体的伤害,其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花费鉴定费1300元。江龙于2012年8月4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丰田牌霸道PRAD02700型越野车的车主系黄晓强,该车于2014年10月19日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9日;该车于2014年11月13日经云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合格,尚未办理行车牌证;庞建国��2017年7月1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庞建国的护理人为其父亲,庞建国与其父亲的职业均为农民。
本院认为,本案因被告江龙驾驶车辆与原告庞建国驾驶的摩托车(载海思、杨旗)发生侧面碰撞,导致原告庞建国受伤而产生的纠纷,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被告黄晓强是否应当与被告江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是否合理?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餐费?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因原告庞建国与被告江龙均认可自发生交通事故起至2017年双方一直在商讨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且原告的治疗到2017年5月27日才结束,所以原告的起诉未经过诉讼时效。关���被告黄晓强是否应当与被告江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勐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江龙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及时报警,而是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原告庞建国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注册登记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海思、杨旗乘坐摩托车虽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但均不是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综上所述,此事故系被告江龙一方过错所致,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庞建国、海思、杨旗无责任,对交警部门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的规定,被告黄晓强虽然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其对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所以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黄晓强与被告江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及根据被告黄晓强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及第七条第四项第1目的约定,交通肇事后逃逸及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均不负赔偿责任。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江龙赔偿。对原告主张及被告黄晓强答辩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的请求及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是否合理?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餐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印发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对原告诉请的餐费没有法律依据,且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属重复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黄晓强提出的应按照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营养费的答辩,因不符合《关于印发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黄晓强提出的原告对其自身的伤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答辩,因原告的伤残并不是因为没有佩戴头盔而导致,而是因为被告江龙的肇事行为导致,故对被告黄晓强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不科学、不符合标准的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单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参照《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019元/年、2016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02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支持原告医疗费40726.7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14472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28944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18040元,共计115482.7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院另案受理的(2017)云2823民初711号原告杨旗与被告江龙、黄晓强、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云2823民初712号原告海思与被告江龙、黄晓强、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案中,本院确认海思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9000.44元,杨旗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341.96元,因杨旗、海思、原告庞建国三人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超过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对该部分的损失,应由三案的原告按照损失比例来享有保险金额。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三原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其中赔偿杨旗1666.37元,原告庞建国5376.49元,海思2957.14元。原告庞建国剩余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7350.24元,由被告江龙赔偿,但因被告江龙已先行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9875.54元,故被告江龙只需再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474.7元。又因被告黄晓强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载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内,故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江龙承担。因本院确认的杨旗、原告庞建国、海思三人产生的除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外的损失未超过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的损失余款6145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庞建国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0726.7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14472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28944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18040元,共计115482.7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66832.49元;被告江龙赔偿18774.7元;
二、驳回原告庞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40元,由原告庞建国负担3元、被告江龙负担22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负担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依旺贺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罗丛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