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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9417号

周淑玲与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原四合庄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淑玲,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原四合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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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终94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淑玲,女,1950年7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原四合庄村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周淑玲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原四合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四合庄村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54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淑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周淑玲上诉称:1、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一审的

人民陪审员无权参与该案的审理。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原告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裁定书中称因刘淑玲起诉的被告已不存在,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对其起诉予以驳回,这是错误的,应当是由取代该村委会的机构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63条的规定。原四合庄村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周淑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四合庄村委会向花乡人民政府递交的“四合庄村关于整建制撤村工作的申请”,恢复四合庄村委会组织;2.诉讼费由原四合庄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北京市丰台区民政局于2016年8月8日出具《关于撤销花乡四合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复函》,已同意撤销四合庄村委会,加之周淑玲起诉书中所列被告是“原四合庄村委会”,其诉求是要求恢复四合庄村委会,可见,原四合庄村委会这一主体已不存在。因周淑玲起诉的被告已不存在,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对于周淑玲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周淑玲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周淑玲起诉的被告原四合庄村委会已被撤销,本案被诉主体现已不存在,故一审法院以周淑玲起诉的被告已不存在,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周淑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 卫 华

审判员 张昆仑

审判员 胡 君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于明洁 来自